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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03-28              

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9月我市调整市级权力清单和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来,中央、省持续简政放权,修订了部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贯彻落实好中央、省的改革精神和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我们结合实际,认真进行对照分析,在征求相关责任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坚持依法确权,研究提出了调整部分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意见。现将涉及调整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向社会予以公开。请社会各界本着公众参与、开门纳谏的原则,积极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单位: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处

联系地址:汉口沿江大道188

联系电话:87712310

电子邮箱:8186616@QQ.com

 

附件1        
取消和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24项)
一、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12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权力类型 处理决定 调整依据
1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备案 市安监局 其他 取消 《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技术指导意见(试行)》试行期满,省安监局于2015年发布公告第22号将该文件废止,该事项的设立依据已废止。因此,取消该事项。
2 加工贸易合同核准 市商务局 行政确认 取消 根据2016年8月25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下达的2016年公告第45号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再签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批准证》。因此,取消该事项。
3 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市商务局 其他 取消 根据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第八项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鉴于该事项的设立依据已废止。因此,取消该事项。
4 办理酒类流通随附单 市商务局 其他 取消 根据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第八项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鉴于该事项的设立依据已废止。因此,取消该事项。
5 对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商务局 行政处罚 取消 根据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第八项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鉴于该事项的设立依据已废止。因此,取消该事项。
6 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市商务局 行政处罚 取消 根据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第八项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鉴于该事项的设立依据已废止。因此,取消该事项。
7 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市商务局 行政处罚 取消 根据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第八项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鉴于该事项的设立依据已废止。因此,取消该事项。
8 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 行政检查 取消 根据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第八项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鉴于该事项的设立依据已废止。因此,取消该事项。
9 社会福利企业认定及年检 市民政局 其他 取消 根据2016年10月10日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80号)精神,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因此,取消该事项。
10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分配 市城建委 其他 取消 根据2017年3月15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精神,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取消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因此,取消该事项。
11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区公安分局 行政许可 取消 根据2017年1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事项目录第9项“公章刻制审批”。因此,取消该事项。
12 机构印章刻制许可 区公安分局 行政许可 取消 根据2017年1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事项目录第9项“公章刻制审批”。因此,取消该事项。
二、新增的行政权力事项(8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权力类型 处理决定 调整意见
1 对纤维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质监局 行政检查 新增 根据2016年3月31日实施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第二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因此,依规新增该行政检查事项。
2 对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质监局 行政处罚 新增 根据2016年3月31日实施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因此,依规新增该行政处罚事项。
3 对在公益活动中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质监局 行政处罚 新增 根据2016年3月31日实施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依规新增该行政处罚事项。
4 对违反规定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市质监局 行政处罚 新增 根据2016年3月31日实施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此,依规新增该行政处罚事项。
5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行政处罚 市质监局 行政处罚 新增 根据2016年3月31日实施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此,依规新增该行政处罚事项。
6 对违反《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质监局 行政处罚 新增 根据2016年3月1日实施的《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五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因此,依规新增该行政处罚事项。
7 对违反《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质监局 行政处罚 新增 根据2016年3月1日实施的《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因此,依规新增该行政处罚事项。
8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市商务局 行政确认 新增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因此,依规新增该行政确认事项。
三、不再列入的行政权力事项(1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权力类型 处理决定 调整意见
1 统计登记 市统计局 其他 不列入 根据国务院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我市自2016年9月1日起全面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统计登记证不再单独发放。因此,该事项不再单独列为市级行政权力。
四、更名的行政权力事项(1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权力类型 处理决定 调整意见
1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市商务局 行政许可 更名为“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而涉及国家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仍需实施行政审批。因此,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将此事项更名为“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五、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2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权力类型 处理决定 调整意见
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区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下放到各区,市级不保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见,该事项的实施主体为为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各区质监部门是具备审批权的。因此,将该事项下放到各区,市级不再保留。
2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备案 区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 下放到各区,市级不保留 根据《湖北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考核办法(试行)》(鄂质技监标[2002]60号)第四条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实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考核、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县(市),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可开展产品采用国家标准的考核工作。因此,按照简政放权、能放尽放的原则,将该事项下放到各区,市级不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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